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号外!国家主席第二十四号令:经营性养老机构登记后,即可开展服务活动(2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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回顾一下修改前的内容如下:
   
第四十三条 设立养老机构,应当符合下列条件:

   有自己的名称、住所和章程;
   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;
   有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管理人员、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;
   有基本的生活用房、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;
   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   
第四十四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;经许可的,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。
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、监督和管理,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。

第七十八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;符合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养老机构条件的,依法补办相关手续;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,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;造成损害的,依法承担民事责任。



来源:中国人大网                        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广州国德长者研究院 提供